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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法典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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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天主教法典0150-0300
·03.天主教法典0301-0450
·04.天主教法典0451-0600
·05.天主教法典0601-0750
·06.天主教法典0751-0900
·07.天主教法典0901-1050
·08.天主教法典1051-1200
·09.天主教法典1201-1350
·10.天主教法典1351-1500
·11.天主教法典1501-1650
·12.天主教法典1651-1752
「我的民因无知识而灭亡。你弃掉知识,我也必弃掉你,使你不再给我作祭司。」
09.天主教法典1201-1350
09.天主教法典1201-1350
浏览次数:1706 更新时间:2019-7-13
 
 

1201条 - 1项 - 许诺誓由其有关之行为本质与条件辨别。

2项 - 与宣誓有关之行为,如直接担伤别人或公益或永远的得救,该誓毫无效力。

1202条 - 许诺誓所带来的责任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如被当事人,即为其利益而宣誓者所豁免;

2.如誓许的事,本质有所改变或因环境变迁而成为恶事,或全然无关连的事,或阻挠更大的善事;

3.缺少目的因,或缺少宣誓所依附的条件;

4.依1203条的规定,业经豁免或更换。

1203条 - 凡能终止,豁免,更换圣愿者,对于许诺誓因相同理由亦有同样的权力,但如誓的豁免伤及别人的利益,而其人拒绝宽宥,惟有宗座能豁免该誓。

1204条 - 宣誓应按照法律和宣誓者的意向作狭义的解释,或如宣誓者是出于欺骗,则依受宣誓者的意向解释之。

第三编  圣所与节期

第一题  圣所

1205条 - 圣所是按照礼仪书规定,藉奉献礼或祝福礼定为恭敬天主或殡葬信徒的地方。

1206条 - 圣所之奉献礼由教区主教,或依法与其相等者施行,他们得在其地区内委托任何一位主教,或在特殊情况中,委托司铎施行之。

1207条 - 圣所由教会教长祝福,但教堂的祝福礼则保留予教区主教,二者皆得另派司铎代行。

1208条 - 圣堂奉献礼或祝福礼施行后,应作成证件,对墓地的祝福礼亦同,该证件一份保存于主教公署,另一份存于教堂档案。

1209条 - 圣所的奉献礼或祝福礼的证明,在不损害任何人的情况下,由一位完全可靠之证人为之即可。

1210条 - 在圣所内只准许有关举行或推动敬礼、虔诚和宗教有关的事,禁止任何与该地圣洁不合的事,但教会教长得个别地准许不相反地方圣洁的其他用途。

1211条 - 在圣所行严重的侮辱行为,给予信徒恶表,即是亵渎圣地,此行为依照教区教长的判断,如严重相反该地之圣善,即不许在该地举行敬礼,直至按照礼仪书以赎罪礼赔补侮辱为止。

1212条 - 如圣所大部份毁坏,经主管教长的决定或实际改为长久俗化用途,则丧失其奉献或祝福。

1213条 - 教会当局在圣地内得自由行使其主权和职务。

第一章  教堂

1214条 - 教堂一词解说为敬礼天主而定的神圣房屋,信徒有权利到此作恭敬天主的敬礼,特别是公开举行的敬礼。

1215条 - 1项 - 无教区主教书面所做的显明同意,不可建筑任何教堂。

2项 - 教区主教于聆听司铎咨议会及附近教堂的住持后,而认为新教堂为人灵有好处,且建筑教堂的材料以及为恭敬天主所需者将不致缺乏,始得给予同意。

3项 - 修会,虽已有教区主教的同意得在教区内或城市内建筑会院,但在某一固定地区建造教堂以前,仍应得到教区主教的同意。

1216条 - 在建造或重修教堂时,应询问专家,并遵守礼仪及圣艺的原则。

1217条 - 1项 - 新教堂合格建造完成后,应尽早依圣礼仪的规则,举行奉献礼或祝福礼。

2项 - 教堂应以隆重的典礼举行奉献,特别是主教座堂或堂区的教堂。

1218条 - 教堂皆应命名,完成奉献礼后,即不能改变。

1219条 - 在依法举行奉献礼或祝福礼的教堂内,得举行一切恭敬天主的敬礼,但堂区的权利保持不变。

1220条 - 1项 - 凡有关人士皆应设法使教堂保持合乎天主圣殿的清洁和美观,避免一切与该地圣善不合的事物。

2项 - 为保护贵重圣物,应运用一般的保存方法以及适当的安全设施。

1221条 - 在举行神圣典礼时,进教堂应是自由的、免费的。

1222条 - 1项 - 如某间教堂完全无法用作恭敬天主的敬礼,亦无法恢复,教区主教得将之改为俗世的,但非不洁的用途。

2项 - 凡有其他重大原因,使某间教堂不举行恭敬天主的敬礼,教区主教在聆听司铎咨议会后,并获得合法持有该堂权利者的同意,如人灵利益不因此受担,即得将该堂改为俗世的,而非不洁的用途。

第二章  圣堂及私用小圣堂

1223条 - 圣堂是指经教会教长之准许规定为敬礼天主的地方,以便利某一团体或为在该处聚会的信徒,但其他信徒经主管上司的许可,亦得进入。

1224条 - 1项 - 教会教长应亲自或派人巡视圣堂所用的地方,其认为布置得体,始得给予设立圣堂所需的许可。

2项 - 圣堂既经许可设立,如无同一教长的许可,不得为俗世用途。

1225条 - 在合法设立的圣堂内,得举行一切神圣典礼,但受法律或教区教长命令的限制,或为礼仪的规则所禁止,不在此限。

1226条 - 私用小圣堂,是指经教区教长的准许,定为敬礼天主的地方,以便利一个或多个自然人。

1227条 - 主教可为自己设置私用小圣堂,亦享有圣堂的权利。

1228条 - 除遵守1227条规定外,为在某一私用小圣堂内举行弥撒或其他典礼,需要教区教长的准许。

1229条 - 圣堂及私用小圣堂,宜按照礼仪书所定礼规祝福之,应专为敬礼天主而保留,排除一切家庭用途。

第三章  朝圣地

1230条 - 朝圣地是经教区教长批准的教堂或圣所,以便信徒为特殊虔诚涌往朝圣。

1231条 - 国家朝圣地应由主教团批准,国际朝圣地,应由圣座批准。

1232条 -  1项 - 教区教长有权批准教区朝圣地的章程;主教团有权批准国家朝圣地的章程;惟独圣座有权批准国际朝圣地的章程。

2项 - 章程中特别应指定圣地的口标,住持的权力,财产之主权和管理。

1233条 - 当地方环境,朝圣者众多,尤其信徒益处,有其需要时,得给予朝圣地某些特恩。

1234条 - 1项 - 应在朝圣地为信徒提供丰富的得救方法,即勤谨宣报天主圣言,适当培养礼仪生活,特别推崇感恩祭和忏悔礼,以及民间正当的敬礼方式。

2项 - 民间艺术的纪念品及敬礼文件,应存放在圣地内部或其附近,并妥善加以保管。

第四章  祭台

1235条 - 1项 - 祭台是在其上举行感恩祭的桌面,其建造连结于地面者,称为固定祭台,如能移动,称为活动祭台。

2项 - 在所有教堂内宜有固定祭台;在其他举行神圣典礼的地方,可有固定的或活动的祭台。

1236条 - 1项 - 依教会传统习惯,固定祭台桌面应是石头的,且应为天然石,但按照主教团的定断,也可以用其他相称的,坚固的材料,干柱或基础可用任何材料。

2项 - 活动祭台可用任何符合礼仪用途的坚固材料。

1237条 - 1项 - 固定祭台应依礼仪书所定礼规举行奉献礼,活动祭台则应举行奉献礼或祝福礼。

2项 - 将殉道者或其他圣人圣髑安置于固定祭台上的古老传统,得依礼仪书的规定予以保留。

1238条 - 1项 - 祭台依1212条的规定,丧失其奉献或祝福。

2项 - 教堂或其他圣所改为俗世用途时,祭台无论是固定的或活动的,并不因此丧失其奉献或祝福。

1239条 - 1项 - 无论是固定的或活动的祭台,应保留专为敬礼天主而用,不得作其他俗世用途。

2项 - 在祭台下方不得掩埋任何尸体,否则不得在其上举行弥撒。

第五章  墓地

1240条 - 1项 - 在可能范围内,教会应有自己的墓地,或至少在民众墓地内为已亡信徒划定区域,并依礼予以祝圣。

2项 - 如无此类设施,坟墓应每次个别依礼祝圣。

1241条 - 1项 - 堂区和修会得有自己的墓地。

2项 - 其他法人或家庭亦得有自己的墓地或坟墓,亦应依教区教长审断而予以祝圣。

1242条 - 不得在圣堂内埋葬尸体,但教宗或枢机,或教区主教,即便已退休,得埋在自己的教堂内。

1243条 - 为墓地应制定适当规则,为维护并提高墓地之神圣性,更应制定特别法。

第二题  节期

1244条 - 1项 - 普世教会的共同庆节与补赎日的制定,移动和废除,皆属教会最高权威,但应遵守1246条2项的规定。

2项 - 教区主教在自己的教区或地方内,得临时规定特殊的庆节和补赎日。

1245条 - 除应遵守87条有关教区主教权利的规定外,堂区主任因正当理由并依教区主教的规定,得在个别情况下豁免守庆节或守补赎日之责,或将之变更为其他善功;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上司,如属于宗座立案的圣职会团,对自己的属下或在会院日夜居住的人员,得作同样的豁免。

第一章  庆节

1246条 - 1项 - 庆祝逾越奥迹的主日,根据宗徒的传统,应在整个教会内,首先奉为当守的法定庆节,同样当遵守者有我们的主耶稣基督的圣诞节,主显节,耶稣升天节,基督圣体圣血节,天主之母节,圣母始胎无原罪节,圣母升天节,圣若瑟节,圣伯铎及圣保禄宗徒节,诸圣节。

2项 - 但主教团经由宗座的批准,得将某些当遵守的庆节取消或移至主日。

1247条 - 主日及当守的法定节日,信徒有责任参与弥撒;而且应停止有碍于敬礼天主,主的日子的喜乐,或心灵和肉身休闲的工作及业务。

1248条 -  1项 - 无论在庆节本日或在前一日晚上,参与任何地方举行的天主教礼弥撒者,即满全参与弥撒的诫命。

2项 - 如因缺乏圣职人员或因其他重大原因,不能参与感恩祭时,恳切希望信徒参加在本堂区或在其他圣所,依教区主教规定所举行的圣道礼仪,或个人以相当的时间做祈祷,或在家祈祷,或斟酌情形,几个家庭团聚做祈祷。

第二章  补赎日

1249条 - 所有基督信徒都应依神律,照每人的方式作补赎;但为使大家联合起来遵守共同补赎,遂规定补赎日期,在此期间基督信徒应以特别方式专务祈祷,实践虔诚、慈善和爱德的工作,并藉更忠信的尽本身的义务,特别藉遵守下列条文所规定大小斋而弃绝自己。

1250条 - 在普世教会内,补赎日期和时间为全年的每周星期五和四句期。

1251条 - 全年每周星期五应守小斋,不食肉类,或主教团所规定的其他食物,但星期五遇到节日不在此限;圣灰礼仪星期三,及吾主耶稣基督死难日星期五则应守大斋及小斋。

1252条 - 凡满十四岁者应遵守小斋法;凡成年人而未到六十岁者应遵守大斋法,但因年龄幼小而不受大小斋法约束者,人灵的牧者及父母应设法培养他们补赎的真精神。

1253条 - 主教团得进一步规定守大小斋的方式,而且还得以其他补赎方式,特别是爱德工作,神操,代替全部或部份大小斋。

第五卷  教会财产

1254条 - 1项 - 天主教对现世财产,有天赋的权利,不依附政治权力,因此,为达成自己本有目的,取得,保存,管理或变更。

2项 - 运用财产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对天主的敬礼,维持圣职人员及其职员的合理的生活费用,传教及慈善事业,特别为济助贫困人的经费。

1255条 - 普世教会,宗座,地区教会,以及教会内的公法人或私法人皆有权依法取得,保存,管理,变更现世财产。

1256条 - 财产主权,在教宗最高权力之下,归于依法取得此财产的法人。

1257条 - 1项 - 所有归属于普世教会,宗座,和其他在教会内公法人的财产,皆属教会财产,应依下列法条及本有章程管理之。

2项 - 私法人的财产则依其机构的本有章程,而不依这些法律条文管理之,但明文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258条 - 在以下法律条文中所指教会,不但指普世教会和宗座,而且也指教会中任何公法人,但从上下文或事务的性质另有所指者,不在此限。

第一题  财产之取得

1259条 - 教会依自然法及成文法,得照常人使用的一切正当方式,取得现世的财产。

1260条 - 教会依天赋权利,得向基督信徒征收为达成本身目的所需要的一切。

1261条 - 1项 - 基督信徒得将现世财物作捐献,以支援教会。

2项 - 教区主教应劝告信徒尽222条1项所规定的责任,并应以适当的方法督促其尽此责任。

1262条 - 基督信徒应依主教团公布的法则,以捐助方式资助教会。

1263条 - 教区主教为教区需要,于征询经济委员会及司铎咨议会后,有权向隶属自己管辖的公法人,征收配合收入的小量税;而对其他自然人和私法人,只可在严重紧急情况下并在相同的条件下,课少量的税,但有个别法规和习惯给与主教更优惠的权利者不在此限。

1264条 - 除法律另有规范外,教省主教会议得:

1.为执行施惠权力的行为,或为执行由宗座批准的宗座覆文,规定应缴费用;

2.规定在施行圣事及圣仪的时机,应征的献仪。

1265条 - 1项 - 除靠布施维生的修会会士的权利外,任何私人,自然人或法人,无本人教长和教区教长的准许,禁止为任何善会或教会团体,或为任何目的作募捐。

2项 - 主教团得规定募捐的章程,命令人人应遵守,即使靠布施维生的修会亦不除外。

1266条 - 教区教长得命令在一切教堂及圣堂,以及事实上信徒惯常参礼的修会教堂和圣堂,由其收集特别捐献,为支持指定的堂区,教区,全国,或普世教会的固定事业,然后径行交纳给教区公署。

1267条 - 1项 - 除有反证外,一切交与教会法人,连私法人在内的上司或管理人的捐献,推定归于该法人。

2项 - 1项所指的捐献,除有正当原因外,不得拒绝,而在重大关系的事上,如为公法人,则须有教会教长的准许,才可拒收;接受附带行为责任或条件之捐献,除遵守1295条的规定外,也需要有以上所指教长的许可。

3项 - 由信友为一定目的所做的捐献,只能为该目的而使用。

1268条 - 教会依197至199条之规定,为现世财产也得以时效作为获得权益和免除债务的方法。

1269条 - 圣物,如在私人主权下,能由私人取得时效,但除丧失祝圣或祝福外,不许作俗物用;如归于教会公法人权下,则只能由教会其他公法人取得。

1270条 - 不动产,宝贵的动产,权益和股票,无论是属人的,或实物的,其属于宗座的,百年期限才可取得时效;其属教会公法人的,三十年期限即可取得时效。

1271条 - 主教为了合一及爱德连锁的理由,应照教区的财力给宗座提供依时代环境所需要的补助,以能妥善为普世教会服务。

1272条 - 在尚有真正俸禄存在的地区,主教团应依照与宗座达成的协议,和所批准的适当法规,管理这类的俸禄,使其收入,而且尽力使俸禄的进项逐渐纳入1274条1项所列的机构内。

第二题  财产之管理

1273条 - 教宗,因位居管理首席,是教会一切财产的最高管理人和支配者。

1274条 - 1项 - 在各个教区内应设特别机构,致力募集财产及捐献,以维持为教区服务的圣职人的生活,此为281条规定对圣职应有的照顾,但已另有照顾者不在此限。

2项 - 为维护圣职人尚未设立社会福利的地区,主教团应设立机构,使圣职人获得社会保险的充份照顾。

3项 - 教区依其需要,应成立公共基金,主教藉以满全其他服务教会人士的责任,以及接济教区内的各种需要,也让富有教区资助贫穷教区。

4项 - 在不同环境的地区,为易于完成2项和3项所提目的,各教区的这类机构可互相结盟或互相合作,互相联合,而且可在主教团的整个地区建立之。

5项 - 这类机构的设立,在可能范围内,应获得国法上的效力。

1275条 - 从几个教区所汇集的财产总合,应依有关主教所协议的法则管理之。

1276条 - 1项 - 教会教长应谨慎监督所属公法人的财产管理,但教会教长因合法名义所享有的更多权益不在此限。

2项 - 教会教长于衡量法律,合法习惯及环境后,在普通与特殊法的范围内,得颁布特别训令,安排管理教会的财产。

1277条 - 教区主教在采取管理行动时,对教区经济状况有重大关系的行动,应征询经济委员会及教区参议会的意见;并且除普通法或基金会明文规定的情况外,凡采取非常管理行为,皆需此委员会及参议会的同意,主教团得规定何者是属于非常管理行为。

1278条 - 除494条3和4项的职务外,1276条1项及1279条2项的职务,均可由教区主教委任总务管理。

1279条 - 1项 - 凡对财产所有人有权直接管辖者,也有权管理教会之财产,但特殊法,章程或合法习惯有异议者不在此限,而且教会教长,在管理人疏忽的情况下,有权干涉。

2项 - 关于公法人财产的管理,如依法或基金会章程或因本身规定无自己的管理人时,公法人所属的教会教长得委派适当人选为管理人,为期三年,期满得再被任命。

1280条 - 任何法人应有自己的经济委员会或至少两位参议员,为依各机构的规定,协助管理人完成职务。

1281条 - 1项 - 除遵守各章程的规定外,管理员如超越正常管理的范围及方式,除获得教会教长书面授权外,其行为无效。

2项 - 超越正常管理的范围及方式的行为,在章程内应加界定;如在章程内对此事无规定,教区主教在聆听经济委员会意见后,得为其属下指定此类行为。

3项 - 除事关本身利益外,法人对由管理员所做无效行为,不必负责,对管理不合法而有效的行为,法人应负责,但可对管理人所加给之损失提出诉讼或请求偿还。

1282条 - 所有以合法名义从事管理教会财产者,无论为圣职人员或为平信徒,皆应以教会名义依法律规定,尽自己的职务。

1283条 - 管理员在就职以前:

1.应在教会教长或其代表前宣誓,承诺将忠实妥善地管理;

2.应缮写详细而分类的财产清册,并签字,以登记不动产,动产:宝物,或文化财物,或其他物品,并应对之附加描述及估价,对所缮写者加以核对;

3.这类清册一份保管在管理处的档案箱内,另一份留在相关公署档案内;此类资产如有任何变更,应在以上两档案注明。

1284条 - 1项 - 所有管理人应勤勉,犹如家主尽自己的职务。

2项 - 为此应当:

1. 防范,不使付托照管的财物因任何方式丧失或受担坏,为达此目的,需要时应投保险;

2. 设法使教会财产所有权,以国法的有效方式,安全保管;

3. 遵守教会法及国法的规定,以及设基金人或赠与人或合法当局所附加的规定也应遵守,尤应留意勿因不遵守国法而使教会受到损害。

4. 财产的收入和进益,应准时收取,审密核算,妥善保管,并依设基金人的意愿或合法规定应用;

5. 因借贷或抵押而应付的利息,应在规定时间支付,也应设法使借出的资金,及时偿还;

6. 由花费所结余的钱财,如为法人的口标有益时,得于教会教长同意后作为投资;

7. 收支张簿应妥善整理;

8. 每年年终应报管理账目;

9. 教会或修会团体作为财产依据的文件或契约,应整理得当,放入适当的档案处,妥为保管;如无不便,应将正本存于公署档案处。

3项 - 敦劝管理人每年做收支预算,但对预算的规定和具体表达方式的指定,则由特殊法规定。

1285条 - 管理人为敬礼或为基督徒的慈善目的,可支付的动产,仅限于日常管理范围内,而且不属于恒产。

1286条 - 财产管理人:

1. 在雇用工人的事务上,应依教会传授的原则,遵守关于劳工和社会生活的国法;

2. 对于由合同而提供工作的人,当给与彳合当而公道的工资,为能适宜地维护他及其家人的需要。

1287条 - 1项 - 管理人无论其为圣职人或平信徒,对其所管理的任何财产,依法未脱离教区主教治理权下者,即有义务向教区教长报账,而该教长委托经济委员会予以审查;任何相反的习惯均应废除。

2项 - 关于信徒奉献给教会的财物,管理人应依特殊法之规定向信徒报账。

1288条 - 管理人除非取得本人所属教会教长的书面许可,不得以公法人名义在国家法庭起诉或答辩。

1289条 - 管理虽无教会公职名义,但管理人不能任意放弃已接受的职务;如因其故意失职而给教会带来损害,应负责赔偿。

第三题  契约及财产变更

1290条 - 国法在当地所订立的一般契约原则及细则,及契约解除的方式及其效力等,均为教会法所遵守,以处理属于教会治权的事物,但与神律相抵触者,及教会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但1259条的规定不变。

1291条 - 凡属于公法人的财产,而依法划归为恒产,及其价値超过法定总値者,须有主管当局所给准许,才得变更。

1292条 - 1项 - 除遵守638条3项的规定外,拟变更的财物的价値,只要在主教团为该地区所规定的总値最高额及最低额之间,如为不属教区主教的法人,则其主管应照本团体的章程规定进行;如法人属教区主教,则由主教取得经济委员会和参议会及有关人的同意进行。以上之同意,教区主教在变更本教区的财产时亦有需要。

2项 - 如关于价値超越最高额,或为还愿赠与教会之物,或有艺术或历史价値的宝物,必须有圣座的同意,才能有效变更。

3项 - 如变更之物可以分开,在请求变更许可时,应解释以前变更的部份,否则变更无效。

4项 - 在变更财物前被征询意见或同意的人,除非对计划变更物产法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已变更过的情况先确切明了,不得表示意见或同意。

1293条 - 1项 - 为变更价値超越规定的最低额时,另外需要:

1.正当原因,如紧急需要,显著利益,敬礼,慈善,或其他重大牧灵理由;

2.变更之物应由专家书面估价。

2项 - 应遵守其他由合法权力所规定的防范措施,以免教会受到损害。

1294条 - 1项 - 财物的变更价格,在正常情况下,不应低于估价。

2项 - 从变更所得的钱或谨慎存放以利教会,或按变更的目的明智运用。

1295条 - 1291条至1294各条所定条件,其符合法人所订章程者,不但应在变更财物时遵守,而且适用于任何使法人财产陷于劣势的交易。

1296条 - 如教会财产未依教会法定手续出售,但依国法却有效时,主管当局于考虑情况后,应为教会争取权利而决定提起何种诉讼,对人的或对物的,由何人,并抗告何人。

1297条 - 主教团可斟酌地区环境,订立租赁教会财产的规则,尤其指定应向教会主管当局请求准许的规定。

1298条 - 除非为不重要的事务,教会财产无教会主管当局书面准许,不得出售或租赁给管理人及其四等内的血亲或姻亲。

第四题  赠予及慈善基金

1299条 - 1项 - 凡依自然律和教会法能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人,得将财产于生时或死后赠予慈善之用。

2项 - 因死亡,为有利教会所做遗嘱,应尽可能依国法的手续为之;如忽略此手续,得告知继承人应负责执行遗嘱人的旨意。

1300条 - 信徒将自己财物,或于生时或死后留给慈善事业的意愿,一经合法接受,即应极谨慎地履行管理或应用的方式,但应遵守 1301条3项的规定。

1301条 - 1项 - 所有慈善意愿,无论在生时或死后所为赠与,执行人常为教会教长。

2项 - 教会教长依法能且应监督,也得经由视察,使慈善意愿得以履行,其他执行人离职时应向其交张。

3项 - 附加于遗嘱的条款,其与教会教长权益相抵触者,视作未附加。

1302条 - 1项 - 凡在生时或由遗嘱受托接受慈善事业者,应将自己的受托通知教会教长,并说明所有赠与的动产及不动产以及附带责任;如赠与人明白而完全禁止作此通知时,则不可接受委托。

2项 - 教会教长应尽力将受托的财产妥为存放,并注意依1301条的规定履行赠予者的意愿。

3项 - 财产委托于某修会会士或某使徒生活团团员时,如其财产归于地方即教区或其居民,或助慈善事业者,1和2项所提的教会教长则为教区教长;否则教会教长则为宗座立案的圣职修会及圣职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或在其他修会之受委本人的教长。

1303条 - 1项 - 法律上慈善基金的名称,有数种,即:

1.独立慈善基金,即114条2项所提之目的而设的事物总体,且由教会主管权力成立为法人者;

2.非独立慈善基金,即以任何方式赠与某公法人的财产,受者担负由特殊法制定的常期责任,从每年收益中献弥撒或行指定的教会仪式,或完成114条2项所指的目的。

2项 - 非独立的慈善基金的财产,如为交付给属教区主教的法人者,到期时,应交给1274条1项所指的机构,但创设人另有明文表示的意愿者不在此限;否则,财产归于该法人。

1304条 - 1项 - 为使基金有效的被法人接受,必须有教会教长书面的准许;除非先依法获悉该法人,有能力履行将接受的任务及已接受的任务,教长不可给予许可;尤应注意,要依照当地或地区的风俗,进益应完全符合附带的义务。

2项 - 为设立和接受基金的其他条件,由特殊法规定之。

1305条 - 金钱及动产做为赠予时,应立刻存放教会教长批准的妥善地方,其目的为使该金钱或动产保値,并为了基金的利益,以及明文所指的附带义务,迅速遵照该教长在聆听有关人员及其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作明智判断,做谨慎而有利的投资。

1306条 - 1项 - 口头所设的基金也应以书面签署。

2项 - 应将基金清册一份置于公署档案,一份置于基金有关的法人档案内,妥为保管。

1307条 - 1项 - 除遵守1300至1302条及1287条的规定外,应制作从慈善基金接受的义务标示牌,放在显明的地方,以免忘记应尽的责任。

2项 - 除958条1项所列登记册外,应另备一登记册,由堂区主任或教堂住持保管,册内注明一切责任,及责任的履行和献仪。

1308条 - 1项 - 减少弥撒责任,仅因正当及需要原因始可行,此权由宗座保留,但应遵守下列规定。

2项 - 如在基金创立书上明白指出,教会教长得因收益微薄而减少弥撒责任。

3项 - 教区主教有权因收益短缺,几时原因持续,如无人有提高献仪之责任,或无法有效使人提高时,得将遗赠或任何方式所设的弥撒,依教区内现行的献仪标准,减少弥撒数目。

4项 - 如教会团体由于收益少,以适当达成本团体的目的时,教区主教亦有权减少该教会团体的弥撒责任。

5项 - 宗座立案之圣职修会的总会长,亦享有上述3及4项付与之权力。

1309条 - 1308条所提的权力外,尚有权因适当原因,变动原基金所规定的有关在某日期,某圣堂,某祭台献祭的责任。

1310条 - 1项 - 信徒所献慈善遗赠,如设立基金人明白给与教会教长权力,此教长即可因正当和需要的原因将其减少,调整,改变。

2项 - 如因收益减少或其他原因,但非因管理人的过错而致不能执行所负责任时,教会教长,在聆听关系人及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后,并尽可能以最好的方式,在保持基金设立人的原意下,将责任公平地减轻,但1308条有关减少弥撒责任的规定不在此限。

3项 - 在其他的情况下,应向宗座申请。

第六卷  教会刑法

第一编  罪罚总则

第一题 罪罚总论

1311条 - 天主教会有以刑罚处罚其犯罪信徒的天赋及本有的权力。

1312条 - 1项一教会的刑罚如下:

1. 1311条至1333条所述的医治罚即惩戒罚;

2. 1336条所述的赎罪罚;

2项 - 法律得另定褫夺信徒某种精神或物质权益及符会教会超性目的之赎罪罚。

3项 - 此外,尚得适用预防罚及补赎处分;前者特别在于防止犯罪;后者更在于代替或加重罚。

第二题  刑法及刑令

1313条 - 1项 - 犯罪后法律如有变更者,应运用较有利于犯人的法律。

2项 - 后法撤销前法或至少撤销刑罚者,刑罚立即停止。

1314条 - 罚,通常为待科罚,因此,非经宣判,犯人不受其约束;如法律或命令明言为自科罚时,犯罪成立后,犯人立即受其约束。

1315条 - 1项 - 有立法权者,得制定刑法;亦得藉自己的法律以适当的刑罚保护神律或由上司所制定之法律;但不应越过其对地区及对人员管辖的权限。

2项 - 法律得确定刑罚;或任由审判官依其明智审断判定刑罚。

3项 - 特别法得于普通法已有刑罚内,附加处分某罪的刑罚;但以有重大必要者为限;普通法未制定固定罚或仅制定任选罚者,特别法得于本地区内制定固定或必处之罚。

1316条 - 教区主教应尽可能于同一城市或地区内,制定相同之待科罚的法律。

1317条 - 为适当维持教会的纪律有必要时,才得制定刑罚;特别法不得制定撤销圣职身分罚。

1318条 - 立法者不得制定自科罚;但为抵制某些特殊危害的罪行,其罪或能有特别重大的恶表,或仅处待科罚无法收惩治效力时,不在此限。惩戒罚,尤其绝罚,非有极大的节制,并且只为抵制较重大的罪行,不得制定之。

1319条 -  1项 - 凡因治理权在外庭得发布命令者,也得以命令施加固定的刑罚;但永久的赎罪罚不在此限。

2项 - 刑罚令,经过成熟的考虑及遵守1317条至1318条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外,不得发布。

1320条 - 修会会士就其属教区教长的事项,得受教区教长刑罚的制裁。

第三题  刑罚之主体

1321 1项 - 任何人,非有外在违法或背命行为,而其行为因故意或过失而严重有罪责者,不得受刑罚的处分。

2项 - 惟故意违反法律或命令者,受法律或命令所定的处罚;其行为出于缺乏应有的注意者,不罚;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 - 有外在犯罪行为者,即推定应负罪责;但显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1322条 - 凡经常心神错乱者,虽于犯罪或背命时,似乎有理智作用,视为无犯罪能力。

1323条 - 违法或背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罚:

1.未满十六岁者;

2.非因过失而不知违法或背命的事实者;不注意及错误以不知论;

3.其行为出于不可抗力或出于不能预见或不能预防之情形者;

4.其行为出于重大,虽为相对重大的畏惧,或急需或重大困难者;但其行为本质为恶行或为害人灵者,不在此限;

5.对无理侵犯自己或他人之人,行使合法自卫者;但自卫应保持必要的限度;

6.心神错乱者;但1324条1项1款及1325条的规定不变;

7.非因过失认为有4款或5款所述情事之一者。

1324条 - 1项 - 犯罪者不得免除刑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减轻法定或由命令所定的罚而科以补赎:

1.犯罪人只有不健全的理智作用者;

2.犯罪人由于过失酗酒或类似的心神错乱,因而缺乏理智运用者;

3.犯罪行为出于重大感情冲动,而其冲动非完全发生也非完全阻止其决定及同意之前,但以其感情冲动非故意激发或滋生者为限;

4.犯罪人为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者;

5.犯罪行为出于重大畏惧,虽为相对重大的,或为急需或重大困难者;但以其行身为恶或损害人灵者为限;

6.犯罪人对无理侵犯自己或他人而行使自卫,而未保持必要的限度者;

7.犯罪行为出于抗拒重大及无理的挑衅者;

8.犯罪人因过失而认为有1323条4及5款所述情形之一者;

9.犯罪人非因过失而不知法律或命令附带刑罚者;

10.犯罪人虽有重大罪行,但不负完全罪责而作为者。

2项 - 有其他减轻罪责的情形时,审判官得作类似的处理。

3项 - 有2项之情形者,犯罪人不受自科罚的约束。

1325条 - 疏忽、怠慢及故意无知,不得使用1323条至1324条的规定;为犯罪或为免罪责而故意酗酒或使精神错乱或故意激发或滋生感情冲动者亦同。

1326条 - 1项 - 审判官对下列之人,得按法律或命令之规定加重刑罚:

1.已经受处罚或已经受刑罚认定之人而再犯罪,致使由其情形得以明智推定其固执已转为恶意者;

2.凡有尊位,或因滥用权势或职务而犯罪者;

3.凡预见可罚之行为将发生,而不运用谨慎人所使用的防止方法,因而有科罚的罪行者。

2项 - 对1项所制定的罚为自科罚者,得加处其他刑罚或补赎。

1327条 - 除1323条至1326条所述案情外,特别法得以通则或就个别罪行制定其他免刑,减刑或加刑的情事;亦得以命令制定免除,减轻或加重由命令所制定刑罚的情事。

1328条 - 1项 - 以作为或不作为开始犯罪,其罪未遂乃出意外者,不处既遂犯的刑罚;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犯罪人之作为或不作为,其性质本可构成罪行者,得处补赎或治疗罚:但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者,不在此限。如有重大恶表或其他损害或危险发生时,犯罪人虽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仍得处相当的罚;但其罚应轻于既遂犯的罚。

1329条 - 1项 - 数人合意共同犯罪,而教律或命令无明文指明时,正犯如处待科罚。共犯亦处同等或较轻的罚。

2项 - 法律或命令未提及的共犯,如无其助力,则犯罪不成立,因此能加罚者,亦能处以与罪行相连的自科罚;否则处以待科罚。

1330条 - 因发表宣言或其他意志,学说或知识所犯的罪行,如无人知觉其宣言或发表时,以未遂罪论。

第四题  罚及其他处分

第一章  惩戒罚

1331条 - 1项 - 受绝罚者禁止:

1.在弥撒圣祭或其他一切敬礼中,担任任何职务;

2.举行圣事或圣仪或领受圣事;

3.担任教会的任务或职务或行使治理的权力。

2项 - 绝罚一经科处或认定后,犯者:

1.如违反1项1款的规定,应禁止或终止其敬礼行为;但有重大理由阻止执行时除外;

2.其治理行为无效;并依1项3款之规定此行为不合法;

3.禁止享受已得的特恩;

4.不得有效在教会内承受尊位,职务或任务;

5.不得将在教会中由于尊位,职务,任务而得利益及退休金据为己有。

1332条 - 受禁罚者,禁止行使1331条1项1及2款所列事项;其禁罚已经科处或认定者,应遵守1331条2项1款的规定。

1333条 - 1项 - 停职罚只能加予圣职人员,禁止:

1.全部或某些圣职神权行为;

2.全部或某些治理行为;

3.与职务相连的全部或某些权力的行使。

2项 - 法律或命令得制定,在科处或认定后,受停职者不得有效行使治理行为。

3项 - 但不禁止下列事项:

1.凡不属制定刑罚的上司权下的职务或治权;

2.犯者由于职务而有的居留权;

3.如原职务包括财产管理时,其财产的管理权;但以其罚为自科罚者为限。

4项 - 停职罚禁止收取利息、献仪、退休金或其他利益时,应偿还一切违法所受的利益;即使是由善意所得的利益,亦同。

1334条 - 1项 - 停职的范围于前条所定的界限内,或由法律或命令予以指定,或由判决或裁定予以惩罚。

2项 - 法律,而非命令得制定不加固定或限制的自科停职罚;此罚包括1333条1项所规定的一切效力。

1335条 - 惩戒罚禁止举行圣事或圣仪或治理行为者,如需照顾有死亡危险的信徒时,其罚终止;而自科罚未经认定者,如信徒要求举行圣事或圣仪或行使治权时,则其罚终止;信徒得由任何正当理由要求之。

第二章  赎罪罚

1336条 - 1项 - 用以处分犯罪人的永久或定时或无定时的赎罪罚,除法律制定者外,尚有下列各款:

1.禁止居留于某地方或地区,或命令居留于某地方或地区;

2.褫夺权力、任务、职务、权利、特恩、特权、恩宠、名衔及勋章,其为纯荣誉者亦同;

3.禁止行使2款所述的事项,或禁止于某地区内,或在某地区外行使之;但此禁令绝无使行为无效之效力;

4 .罚调他职;

5. 撤销圣职身分。

2项 - 自科罚只能包括1项3款所列的赎罪罚。

1337条 - 1项 - 得禁止圣职人员及修会会士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区;此命令得加之于教区圣职人员,也得依修会会宪加之于会士。

2项 - 发布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区之命令前,应有该教区教长的同意;但其房舍专为各教区的圣职人员作补赎或改过之用者,不在此限。

1338条 - 1项 - 1336条1项2及3款所制定的褫夺或禁止绝罚,绝不得加诸制定该罪罚的上司所无权过问的权力、任务、职务、权利、特恩、特权、恩宠、名衔及勋章。

2项 - 不得褫夺圣秩权;惟得禁止行使此权或某些行为;不得褫夺

学位。

3项 - 关于1336条1项3款所指,得遵守1335条有关惩戒罚所制定的规定。

第三章  预防罚与补赎

1339条 -  1项 - 教会教长对有犯罪近机会的人,或因侦察而知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得亲白或经由他人予以劝告。

2项 - 对于其行为足以发生恶表,或使秩序受重大紊乱的人,得于斟酌其人及其事的特别情形后,予以谴责。

3项 - 对劝告或谴责的事实,应以文书确定之,并应将文书保管于公署的秘密档案内。

1340条 - 1项 - 于外庭可科处的补赎,为某种宗教、敬礼、或慈善行为。

2项 - 惩治隐密罪,绝不得处以公开补赎。

3项 - 教会教长得依其明智于预防罚的劝告或谴责外,另科补赎。

第五题  罚之科处

1341条 - 惟藉友爱的规劝、谴责或其他牧灵的关怀方法不能充分补救恶表,赔偿公义或纠正犯人时,教会教长方得以诉讼或行政程序科处或认定刑罚。

1342条 - 1项 - 有阻止行使诉讼程序的正当理由时,得以诉讼外的裁定科处或认定刑罚;但预防罚及补赎于个案中得以裁定科处之。

2项 - 不得以裁定科处或认定永久罚,依法律或命令规定的刑罚也不得以裁定科处。

3项 - 法律或命令有关审判官科处或认定刑罚的规定,适用于上司以诉讼外的裁定科处或认定刑罚的案件;但确实另有规定及其法令仅对诉讼程序有关者,不在此限。

1343条 - 如法律或命令授审判官以科处或不科处刑罚的权力时,审判官得按其良知及明智,行使减刑或代科以补赎。

1344条 - 法律虽用命令式言词,但审判官仍得按其良知及明智作下列行为:

1.预见因急速处分犯人可能导致更大恶果时,得延至较适宜的时间处分之;

2. 犯人已经悔改并已补救恶表,或已经由政府主管充分处罚或预见将受充分处罚时,得免除或减轻其刑或科以补赎;

3.行为人平素行为良好,首次犯罪,且无补救恶表的急需时,得终止其受赎罪罚的义务;但于审判官所指定的期限内再犯罪者,应受二罪的罚,但为惩罚前罪的时间已过时,则不在此限。

1345条 - 犯罪行为出于理智不健全,或出于畏惧,或急需,或出于感情冲动、酗酒或其他精神错乱状态者,如审判官认为使用其他方法更有利于其迁改时,得免除其罚。

1346条 - 因犯数罪,而审判官认为待科的罚将累积过重时,得按其明智裁夺在相当范围内减轻其罚。

1347条 - 1项 - 除非事先至少一次警告犯罪人抛弃其违法的意志,并给予相当的悔改期间者,不得有效科处惩戒罚。

2项 - 凡真心改过,并对所发生的捐害及恶表,已作相当的赔偿及补救,或至少诚心许诺作相当的赔偿及补救者,应视为抛弃违法的意志。

1348条 - 犯罪人虽未被起诉或受罚,教会教长仍得给予必要的警告或以其他牧灵措施,且得按情形,为犯罪人好处及公益,科以预防罚。

1349条 - 罪罚为不固定罚而法律无其他的规定时,审判官不得科处较重的罚,尤其不得科处惩戒罚,但因案情重大而有绝对必要除外;亦不得科处永久罚。

1350条 - 1项 - 处罚圣职人员,应设法勿使之缺乏度合理生活所需费用;但撤销其圣职身分者,不在此限。

2项 - 被撤销圣职身分,并因受罚而生活陷于真正困境者,教会教长应妥善照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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