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主教法典
第一卷总则
1条 - 本法典专为拉丁天主教会所制定。
2条 - 关于举行礼仪行为的法则,本法典一般不加规定。至今通行的礼仪规章,仍继续有效,但与本法典相抵触者,不在此限。
3条 - 本法典绝不全部或局部撤销宗座与他国或政治社团所订立的协约,因此至今仍然有效,虽与本法典规定相抵触,亦不受限制。
4条 - 既得权利,以及宗座颁赐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恩,至今使用而未收回者,仍维持原状,但本法典有明文取消者,不在此限。
5条 - 1项 - 现存与本法典相抵触的普通或特别习惯,凡为本法典明文拒绝者,决予废止,且以后不得恢复;其余习惯,亦应废止;除非法典另有明文规定,或其适用已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经教长审断,因人地环境,不能取消者,可容忍之。
2项 - 凡无法律规定,至今存在的普通或特别习惯,应予保存。
6条 - 1项 - 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取消。
1.一九一七年颁布的天主教会法典;
2. 其他与本法典相抵触的普通或特别法;但对特别法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别法;但由本法典所接受者,不在此限;
4. 其余纪律性普通法,其内容已由本法典全部重订者。
2项 - 本法典中之条文,其援用旧法者,应参照其传统的意义。
第一题教会法律
7条 - 法律一经颁布,立即成立。
8条 - 1项 - 教会普通法的颁布,除因特别情形而另定方式外,均在宗座公报上刊出,且自该报发行之日起满三月后生效;但因事件的性质应实时生效者,或有特别明文规定更短或更长的法律假期者,不在此限。
2项 - 特别法的颁布方式由立法者规定,由颁布之日起一月后生效;但该法另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9条 - 法律针对未来,而不溯及既往;但如有明文规定溯及既往者,不在此限。
10条 - 否定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能力的法律,仅以明文规定者为限。
11条 - 对纯教会法律,应遵守的人,只限在天主教会接受过洗礼,或被接纳于此教会内,有足够辨别能力,而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已年满十七岁者。
12条 - 1项 - 普通法为其所厘定者,无论其在何处,均应遵守。
2项 - 普通法于某指定地区不适用者,凡在该地区实际居留之人,均免遵守。
3项 - 为特定地区制定的法律,适用于该区的人,在地区有住所或准住所,并实际在该区居住者,均应遵守,13条之规定不变。
13条 - 1项 - 特别法均推定为属地法,而非属人法,但另有确证者,不在此限。
2项 - 旅客
1.在其地区以外居留时,不受其地区的特别法之约束;但因犯该法而对本地区有损害,或其法为属人者,不在此限。
2.对于旅居地之法律不受约束,但有关于公共秩序,或规定法律行为的仪式,或座落该地不动产的法律,不在此限。
3项 - 无定所人应遵守所在地现行之普通法及特别法。
14条 - 任何法律,包括否定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效能力的法律在内,如对法律有疑义,无约束力;如对事实有疑义,教长得豁免之;但如豁免为保留者,仅以保留有关主管经常豁免者为限。
15条 - 1项 - 关于否定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效能力的法律之无知或错误,不阻止该法律之效力,但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对于法律或刑罚,或本人的事件,或他人之公然的事件,不得推定为无知或错误;但对于他人非公然事件,得推定之,直至得到反证为止。
16条 - 1项 - 立法者及其授权正确解释法律者,始得正确解释法律。
2项 - 法律的正确解释,如以法律方式表达,则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且应颁布;如仅说明原本意义确定的法律文词,则溯及既往;如缩小或扩大法律,或解释疑义的法律,则不溯及既往。
3项 - 以判决方式或以特别事项之行政措施所作解释,无法律效力,仅约束其人及为其所定之事。
17条 - 教会法律,应按其原文本义,斟酌上下文了解;如仍有疑义或欠明晰,应参考本法典可能有的类似条文、法律的目的、环境,以及立法者的原意。
18条 - 凡规定处罚,或限制权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项的法律,应从狭义解释。
19条 - 对某一事项,如普通法或特别法均无明文规定或习惯,除刑法以外的案件,应参考类似情形下所公布的法律,遵循法律的普通原则及公平精神,参考教廷的判例及行事惯例,以及学者持久的公论,处理之。
20条 - 如后法有明言,或后法与前法直接相抵触,或全部从新重订前法内容者,则全部或局部撤销前法;但普通法绝不改变特别法或专用法,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不在此限。
21条 - 有疑义时,不得推定后法撤销前法;但应使后法与前法接近,并应尽可能与之相协调。
22条 - 教会法所援用的民法,在不抵触神律的范围内,即应以同等效力遵守之,但教会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题 习惯
23条 - 按照下列法条之规定,惟有信徒团体引进的习惯,经立法者批准,始有法效力。
24条 - 1项一任何抵触神律的习惯,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项 - 与教会法抵触或教会法未规定的习惯,除非是合理的,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法律明文拒绝的习惯,即不得视为合理者。
25条 - 任何习惯,非经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团体,以引进法律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6条 - 与现行教会法相抵触或法律未规定的习惯,除非经主管立法者特别批准者外,如已合法遵守连续满三十年者,始能取得法律效力;但如抵触的法律,附有禁止未来习惯的条款,惟有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之习惯,始得超越法律。
27条 - 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解释。
28条 - 5条规定不变,与法律相抵触或法律未规定的习惯,因相反的习惯或法律而撤销;但除非有明文提示者外,法律不撤销逾百年或年代无法追忆的习惯;普通法亦不撤销特别习惯。
第三题普通法令与实施训令
29条 - 一般法令,乃主管立法者为有能力承受法律的团体所制订的规范,系真正法律,受论「教会法律」条文的节制。
30条 - 仅享有执行权者,不得制订29条所指的一般法令;但在个别情况,由主管立法者依法明白授予,且遵守授予时所定的条件者,不在此限。
31条 - 1项 - 享有执行权者,于其管辖范围内,得制订一般执行法令,藉以更详尽地确定实施法律时当遵守的方式,或督促法律之遵守。
2项- 有关于1项所指法令,其公布方式与法律假期,应遵守8条的规定。
32条 - 一般执行法令,乃确定某法律的实施方式,或督促其遵守,凡有守该法律的义务者,即受该一般执行法令的约束。
33条 - 1项 - 一般执行法令虽经公布于指导手册或其他名称的文件上,并不变更法律,且其规定有抵触法律者,概属无效。
2项 - 一般执行法令,经有关主管明示或暗示地撤销者,又于其所执行之法律终止时,均停止其效力;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权力的解除而终止,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规定。
34条 - 1项 -实施训令乃说明法律之规定,发挥并确定执行法律应循的步骤,以备负责设法推行法律者之应用,并于执行法律时,约束之;有执行权,得在其权限内依法发布之。
2项 - 实施训令中的条例不变更法律,且其与法律规定不能相容者,一概无效。
3项 - 实施训令不仅因发布训令的有关主管或其上级之明示或暗示的撤销而失效,亦因其说明或推行之法律的终止而失效。
第四题个别行政措施
第一章通则
35条 - 个别行政措施,无论其为法令,或命令,或覆文,凡有执行权者,于其权限内,均得为之,惟76条1项之规定不变。
36条 - 1项 - 行政措施,应按语言本义及一般说法解释;有疑义时,如系涉及争讼,或有关规定罚则或科处刑罚,或限制人权,或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相反便利私人之法律者,应从狭义解释;其余一概从广义解释。
2项 - 行政措施,不应扩及除明示以外之其他个案。
37条 - 有关外庭的行政措施,应以书面为之;如行政措施以委托方式为之,其执行状亦应以书面为之。
38条 - 行政措施,包括自动覆文在内,如有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抵触法律或经批准的习惯之处无效,但有关主管明文附加取消条款者,不在此限。
39条 - 行政措施所附加的条件,仅以「Si」,「nisi」,「dummodo」但书形式表达者,才视作有效要件。
40条 -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在未接获书状及未确认其信实与完整性之前,而执行其任务者无效;但其已由发布之主管获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41条 -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如所受委托纯为执行任务,则不能拒绝执行;但明白显示此措施无效,或由于其他重大原因不能成立,或其所附条件尚未完成者,不在此限;但行政措施,如因人地环境,认系不宜执行,则执行人应中止执行;上述各节情况应即刻报告原发布主管。
42条 -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应依照命令的规定进行;如未满全命令文书内所附加的必要条件,及未遵照进行主要程序者,其执行无效。
43条 -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得按其明智裁夺,以他人替代之;但禁止替代,或因才而指派,或已预定替代人者,不在此限;于此等情况,执行人仍得将准备工作委托他人。
44条 - 行政措施,亦得由执行人职务上之继任人,付诸实行,但其因才而指派者,不在此限。
45条 - 执行人在执行行政措施方式上,不拘有何错误,均得再次执行之。
46条 - 行政措施不因制定人权力解除而终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47条 - 行政措施由有关主管另一行政措施而撤销,仅在依法通知关系人时,始发生效力。
第二章个别法令及个别命令
48条 - 个别法令,乃由有关执行主管所发布的行政措施,藉以依法律规定,为个别事件,给予决定或任命,其本身并不假定有人曾作申请。
49条 - 个别命令乃给予特定的个人或多人之法令,用以直接并依法使其做或不做某事,特别为督促法律的遵守。
50条 - 主管在制订个别法令前,应查询必要的数据与证据,并尽可能聆听其权利或将受损者的意见。
51条 - 个别法令的制订,应以书面为之,如系决定,至少应概述其动机。
52条 - 个别法令仅对所论之事与所给之人发生效力;所给之人,无论其在何处,均受其约束,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53条- 如法令互相抵触,特别法令在其特别所陈述者,优于一般法令;二者同为特别或同为一般法令时,其抵触部分,后法令撤销前法令。
54条 - 1项 - 个别法令,其使用委托执行人者,自执行时生效;否则,自制订法令者正式通知当事人时生效。
2项 - 个别法令,为能促其遵行,应以合法文件依法通知之。
55条 - 如因极严重的理由,法令文件无法交付,在公证人或两位证人前,向法令针对之当事人宣读,作成笔录,经所有在场者签署,该法令即视同已经送达,37条及51条之规定不变。
56条 - 法令针对的当事人依法受传唤接受或聆听法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签字,该法令视同已经送达。
57条-1项- 每当法律规定应制作法令,或经关系人合法提出获取法令之请求或诉愿,有关主管应于接获请求或诉愿三个月内处理之;法律另订时限,不在此限。
2项 - 时限届满,法令仍未发布,对再提诉愿而言,推定其为否定答复。
3项 - 推定的否定答复并不免除有关主管发布法令的责任,且对可能产生的损害,依照128条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
58条 - 1项 - 个别法令因有关主管之合法撤销,并因其所执行之法律的终止,而丧失效力。
2项 - 个别命令,非以合法文件下达,随发布命令人权利的解除而终止。
第三章覆文
59条 - 1项 - 覆文,乃有关主管以书面发布之行政措施,其本身乃应某人的请求,而赐予特恩、豁免或其他恩惠。
2项 - 有关覆文所定的法则,对许可的给予以及口头给予的恩惠,亦同样有效;但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60条 - 凡未被明文禁止的人,皆可请得任何覆文。
61条 - 除有反证外,亦可为他人请得覆文,纵使未经其同意,且在其接受之前,即已生效,但有相反条款者除外。
62条 - 未指定执行人的覆文,自发文时起生效;其他覆文自执行时起生效。
63条 - 1项 - 隐蔽真情,即未在申请书内陈明,依照法律及教会法定格式与惯例,应明白表达之有效要件,则阻止覆文生效;唯恩惠覆文系以「自动」方式发布者,不在此限。
2项 - 陈述虚伪,即所提动机理由无一真实者,亦使覆文无效。
3项 - 未指定执行人的覆文,其动机理由在发布时,应属真实;其余覆文的动机理由,于执行时应为真实。
64条 - 除圣赦院对内庭权力外,曾经教廷某一机构拒绝的恩惠,教廷其他机构或教宗以下的其他有关主管,非经原承办机构的同意,不得有效赐予之。
65条 - 1项 - 除本条2及3项之规定外,凡本人教长拒绝的恩惠,除非提及被拒绝的事实,不得向其他教长提出请求;即使提及,其他教长在未获悉原教长所拒绝之理由前,不得赐予之。
2项 - 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绝给予的恩惠,同一主教之别位副主教或代表,即使知悉拒绝的理由后,亦不得有效给予。
3项 - 为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绝的恩惠,未经提及被拒的事实,而再向教区主教求得者,无效。为教区主教拒绝的恩惠,即使述明被拒的事实,非经主教的同意,不得向该主教的副主教及主教代表有效求得。
66条 - 覆文之受文者及发文者的姓名、地址,或所论事由,虽有错误,只要依教长判断,对该人或事毫无疑义者,其覆文有效。
67条 - 1项 - 为同一事件,求得二件相互抵触的覆文时,特别覆文,在其特别所陈述者,优于一般覆文。
2项 - 如二覆文同为特别或同为一般时,则前覆文优于后覆文;但后覆文明文提及前覆文,或前覆文之求得人系因欺诈或重大疏忽未曾使用其覆文者,不在此限。
3项 - 如怀疑覆文是否有效,应请示覆文者。
68条 - 宗座覆文,未指定执行人者,不必送呈请求人的教长,除非在覆文中有此规定,或有关公共事物,或须证实覆文内的条件。
69条 - 覆文送达执行人的时间,无任何规定时,只要没有欺骗及恶意,得随时送交执行人。
70条 - 如恩惠的赐予在覆文内委托执行人时,执行人有按其明智裁夺及良知,赐予或拒绝之权责。
71条 - 专为本人利益求得的覆文,无使用之义务;但因其他理由有使用的法律义务,不在此限。
72条 - 宗座所赐覆文逾期时,教区主教因正当理由可予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73条 - 任何覆文不因相反法律而收回;但在该法律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74条 - 以口头赐予个人的恩惠,可在内庭使用之;但为外庭,依法被要求时,应提出获恩的证明。
75条 - 覆文含有特恩或豁免时,犹须遵守下列法条的规定。
第四章特恩
76条 - 1项 - 特恩,乃以特别措施,为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由立法者及由其授权之执行主管所赐予的恩惠。
2项 - 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的占有,促使推定特恩的赐予。
77条 - 特恩应依36条1项之规定解释之,但其所采用之解释常应使享受人实际获得某种恩惠。
78条 - 1项 - 特恩推定为永久性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2项 - 属人的特恩,即随人者,随其人而消失。
3项 - 属物的特恩,因物或地之消灭而终止;惟属地的特恩,如该地于五十年内恢复时,其特恩亦恢复。
79条 - 特恩因有关主管依47条的规定撤销而终止,但81条的规定不变。
80条 - 1项 - 任何特恩不因放弃而终止;但其放弃已为有关主管接受者,不在此限。
2项 - 自然人均得放弃仅为其本人利益所获得的特恩。
3项 - 个人不得放弃为法人,或因遵重地方或事物而赐予的特恩。法人如果放弃赐予其本身的特恩,有损于教会或他人,法人亦不得放弃之。
81条 - 特恩不因赐予者的权力解除而消失;但赐予附「依我意愿」或其他同义条款者,不在此限。
82条 - 与他人无负担的特恩,不因不使用或相反的使用而终止;其与他人有负担者,因法定时效届满而终止。
83条 - 1项 - 特恩因赐予时所定之时限或个案之数目届满而终止;142条2项的规定不变。
2项 - 因时势变迁,依有关主管之判断,特恩已成为有害或其行使已成为不合法时,其特恩亦终止。
84条 - 妄用因特恩而赐予的权力,应褫夺其特恩;对严重妄用特恩者,警告无效之后,教长应撤销其本人所赐的特恩;如特恩为由宗座所赐者,教长应将此事报告宗座。
第五章豁免
85条 - 豁免,为对纯教会法于特别个案中,解除遵守的义务,凡有执行权力者,在其主管权限内,或由于法定或合法代权,明示或暗示享有豁免权力者,均得给予。
86条 - 法律凡规定团体或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者,不得豁免。
87条 - 1项 - 教区主教几时断定为信友有神益时,得为其辖区或属下信徒,豁免由教会最高权力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别的纪律性法律;但不得豁免诉讼法、刑法,以及宗座或其他主管对豁免所特别保留者。
2项 - 如请示圣座有困难,同时延误能发生严重损害时,任何教长均得豁免上述法律,为圣座保留者亦同,唯仅以在此情况下宗座惯常豁免者为限;但291条的规定不变。
88条 - 教区教长得豁免其教区法,并且几时断定其为信友有益时,亦得豁免由全国会议,或省会议,或主教团所制订的法律。
89条 - 堂区主任和其他司铎或执事,对普通法或特别法,均不得免;但其明文有此授权时,不在此限。
90条 - 1项 - 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并衡量个案的环境以及所豁免之法律的轻重,不得豁免教会法;否则,豁免不合法,而且,除非由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给,亦属无效。
2项 - 对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够有疑义时,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给予豁免。
91条 - 享有豁免权力者,虽身居其辖区以外,亦得行使其权力,豁免其属下,且对身在区外的属下亦然;除有明文相反之规定,亦得豁免现正旅居于其辖区内的旅客,并得豁免自己。
92条 - 豁免不仅依36条1项的规定,作狭义解释,而且为某一固定个案所得之豁免权,亦从狭义解释。
93条 - 可连续应用的豁免,其终止方式与特恩同,并因动机理由已确实完全消失而终止。
第五题章程及规则
94条 - 1项 - 章程,原意为依法制定在社团或财团内行使的规则以界定该团体之宗旨、组织、管理与行动的方式。
2项 - 惟该社团的合法成员应遵守社团的章程;财团的章程,财团的管理人应遵守之。
3项 - 凡以立法权制定与公布章程之法则时,应遵行教会法有关制订法律的规定。
95条 - 1项 - 规则为集会时应守的程序及秩序;因此,无论教会当局召开集会时,或信徒自由集会时,或其他活动时,皆应遵守之;规则对此类集会的组织、管理以及进行的方式加以界定。
2项 - 参与集会或活动的人,应遵守这些规则。
第六题自然人及法人
第一章自然人之法定条件
96条 - 人因洗礼加入基督的教会,成为教会内的人,并享有基督徒以其身份应有的权利与义务;惟须与教会共融而未受法定处罚者。
97条 - 1项 - 年满十八岁者为成年人,十八岁以下者为未成年人。
2项 - 未成年而未满七岁者,为婴儿,视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年满七岁者,推定为有辨别能力之人。
98条 - 1项- 成年人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
2项 - 未成年人行使其权利时,依从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力;但神律或教会法对未成年人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有关监护人的设立及其权力,应遵照国法,唯教会法另有规定,或教区主教,对某些特定事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应另选监护人者,不在此限。
99条 - 经常缺乏辨别能力者,视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视同婴儿。
100条 - 凡人在其住所内者,为居民;在其准住所内者,为侨民;不在其住所或准住所者,视为旅客;在任何地方均无住所或准住所者,视为无定所人。
101条 - 1项–子女的出生地,即使他是新受洗者,以其出生时父母的住所为出生地;父母无住所时,以父母的准住所为出生地;如父母无共同的住所或共同准住所时,以母亲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出生地。
2项 - 无定所人的子女,以子女之出生处所为出生地,弃婴,则以其拾得处为出生地。
102条 - 1项 - 住在某一堂区或至少教区内,以久居的意思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区居留实际已满五年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区。
2项 - 凡住在某一堂区内或至少教区内,有意居住至少三月,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处居留实际已满三月者,即为设定其准住所于该处。
3项 - 内之住所或准住所,谓之堂区住所,其在教区内者,虽不在堂区内,谓之教区住所。
103条 - 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成员,其所属会院的所在地,即为其住所设在地;准住所之设定,应遵守102条2项的规定。
104条 - 夫妇应有共同住所或准住所,但合法分居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双方得各有其住所或准住所。
105条 - 1项 - 未成年人应以其管理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其住所或准住所,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亦得设定自己的准住所;依国法规定,已合法获得独立的未成年人,且可设定自己的住所。
2项 - 凡人不因未成年,而以他种理由合法被交付监护或管理者,均以监护人或管理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其住所或准住所。
106条 - 凡离去而有意不返回其住所或准住所者,即丧失其住所或准住所;但105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107条 - 1项 - 人藉其住所或准住所而属堂区主任司铎和教长。
2项 - 无定所人以其实际住在地之堂区主任或教长,为其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
3项 - 仅有教区住所或准住所者,以其实际住在地之堂区主任为其堂区主任。
108条 - 1项- 血亲的计算依亲系及亲等。
2项 - 直系血亲的计算,共同祖先除外,以一世为一亲等。
3项 - 旁系血亲的计算,共同祖先除外,有几世即有几亲,从两旁系计算之。
109条 - 1项 - 姻亲产生于有效的婚姻,有效未遂的婚姻亦同,又姻亲存在于夫与妻的血亲间,和妻与夫的血亲间。
2项 - 姻亲的计算,夫的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妻的姻亲亲系及亲等;妻的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夫的姻亲亲系及亲等。
110条 - 依国法规定而收养的子女,其身份与收养人的婚生子女同。
111条 - 1项 - 属拉丁礼教会的父母,其子女因接受洗礼,而为拉丁礼教会的成员;如父母一方为非拉丁礼,但双方同意其子女接受拉丁教会洗礼者,亦同;缺乏此种同意,则其子女归父亲所属的礼仪教会。
2项 - 应受洗礼的人,满十四岁者,可自由选择在拉丁教会受洗,或在其他自治的礼仪教会受洗;如此,他即属于他所选的教会。
112条 - 1项 - 受洗后,得加入独立的其他自治礼仪教会者为:
1.向圣座取得许可者;
2.夫妇结婚时或结婚后,一方声明转入对方的自治礼仪教会者;但在婚姻解除后,仍可自由回归拉丁礼教会。
3.在1及2款所列者之子女,未满十四岁者;同样在混合婚姻中,天主教会一方的子女,依法转入他种礼仪教会者,均属各该自治礼仪教会。但年满十四岁后,则仍可回归拉丁礼教会。
2项 - 依自治的某种礼仪教会的礼节领受圣事,虽系常期之习惯,亦不因此而属于该教会。
第二章法人
113条 - 1项 - 天主教会及宗座,有法人资格,乃天主所制定。
2项 - 在教会内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会法符合其性质,作义务及权利的主体。
114条 - 1项 - 法人之设立或出于法律的规定,或由主管当局用法令特别给与的。此法人或为社团,或为财团,其目的均以符合教会使命者为限,故超过个人的目的。
2项 - 1项所谓之目的视为有关敬礼、使徒工作时以及精神的或物质的慈善事业等。
3项 - 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目的,既经深思热虑,预料具备有足够方法以达到此目的者,教会主管当局方可给予法人资格。
115条 - 1项 - 法人在教会中或为社团或为财团。
2项 - 社团的组成,至少应有三人;凡其行为,依法律及章程的规定,须由享有同等权利或不等权利会员集体议决者,谓之集体社团,否则谓之非集体社团。
3项 - 财团亦即自治基金会,乃由财物亦即事物所组成,财物或为精神者成为物质者,其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规定,由一位或多位自然人负责,或集体负责。
116条 - 1项 - 公法人为由教会主管当局所设立的社团或财团,使其以教会名义,在指定范围内,依法律之规定,为公益尽其所受托的任务。其余法人为私法人。
2项 - 公法人资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当局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私法人资格的取得,则仅由主管当局权力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
117条 - 任何社团或财团,为取得法人资格,其章程必须经由主管当局所核准。
118条 - 凡普通法或特别法,或公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以该法人名义行事时,则代表公法人;私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则代表私法人。
119条 - 关于集体法人的行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依下列之规定:
1.如为选举,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两次投票无结果后,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为候选人,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数字时,以其中年长者为候选人,投票:进行第三次投票后,得票较多者当选,如得票相同时,则应以年长者为当选。
2.如为其他事项,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如经两次投票后,得票数仍相同时,主席得投票,改变同等票数。
3.凡对全体会员有个人利害关系,必须由全体会员一致通过。
120条 - 1项 - 法人本质上即为永久性的,但如为主管当局依法撤销,或法人停止活动满一百年者,即为消失;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消失:该社团依章程被解散,或因主管当局认定该基金会依章程已不复存在。
2项 - 凡集体法人之会员,仅余一人,且该社团依其章程未消失时,此会员有权行使社团之一切权利。
121条 - 数个公法人之社团或财团,如因合并而成为有法人资格时,以新法人获得前数法人所遗的财产及权利,并接受其所负的义务;尤其对财产之用途以及义务之满全,应顾及创设人及捐献者的意愿,并其既得权利。
122条 - 有公法人资格的社团被划分时,如其一部分并入其他法人,或被划出之部分另设立一公法人时,主持划分的教会当局,除应遵守创设人和捐献者的意愿,并依照既得权利及已批准之章程外,还应亲自或藉执行人注意下列事项:
1.凡能分割的公有遗产及权利,债务或其他义务,权衡双方的一切环境与需要后,在双方法人间,给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
2.不能分割之财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亦应遵照公平合理之比例,给予双方法人;应负担的义务亦同。
123条 - 公法人解散后,其财产、权利及义务,依法律及章程处理之;如法律及章程均无规定时,由该法人的直接上司处理之,但常应遵照创设人及捐献者之意愿,与既得之权利。私法人解散时,其财产及义务应依其章程处理。
第七题法律行为
124条 - 1项 - 为使法律行为有效,须是有行为能力之人所为的行为,而此行为应具备构成法律行为之要素,和使行为有效的形式和条件。
2项 - 法律行为依照外在要素合法行使,即推定其为有效。
125条 - 1项 - 凡人因外来不可抗力所为的行为,视为无此行为。
2项 -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因受严重而不正当的畏惧,或为恶意所迫而为之行为,亦为有效;但法官得因受害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声请,或依其职权,而以判决撤销之。
126条 - 因无知或错误而为之行为,如系关于行为的或必要的条件者,其行为无效;否则,其行为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但因无知或错误所为之行为,得依法提出撤销之诉。
127条 - 1项 - 当法律规定,上司应先征求某团体或某些人的同意或意见,而后为其行为时,应166条的规定,召集该团体或那些人,但特别法或本有法律对咨询意见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但使行为发生效力,应获得出席者绝对过半数之同意,或咨询所有出席者的意见。
2项 - 当法律规定,上司应征得某些个人的同意或意见,而后为其行为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1.应得同意一项,上司如未征得此等人的同意,或违反此等人或某人的意愿,而为之行为无效。
2.应咨询意见一项,上司未向这些人咨询而为之行为无效;上司虽无任何义务顺从其意见,即使全体一致的意见亦然,但非经自己审断认为有重大理由时,不宜违反其意愿,尤其当各人意见一致时。
3项 - 凡被征求表示同意的人,有义务坦诚表示其真意;如事关重大,应严守秘密,上司亦得要求守秘密。
128条 - 任何人以非法的法定行为,或以恶意或过失所为之其他任何行为,以致损害他人者,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八题治权
129条 - 1项 - 教会的治理权,由天主所制定,亦谓之管理权,依法规定,领有圣秩者为有治权的合格人员。
2项 - 为治权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协助之。
130条 - 治权原本行使于外庭,但有时仅行使于内庭,惟行使于内庭时,产生外庭之效果,此时外庭不予承认,但法律对某些特定个案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31条 - 1项 - 依法与职位结合的治权谓之职权,非因职位而授与某人的权,谓之代权。
2项 - 职权分正职权及副职权。
3项 - 声称自己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证明的责任。
132条 - 1项 - 经常代权依照代权的规定行使。
2项 - 授与教长的经常代权,除于授予时另有明文规定,或因个人特殊才能而给予者外,不因该教长权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该教长已开始行使者亦然,但应将它转予负责治理的继任教长。
133条 - 1项 - 代表无论对事对人,超出其所受命之范围者,视同未行。
2项 - 以异于命令所指定的方式处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所受命的范围,但授权人规定此方式为效力所系者除外。
134条 - 1项 - 法律上所称教长,除教宗外,尚指教区主教及其它管理地区教会者,临时管理者亦然,或依368条的规定与地区教会同等之社团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区,地区教会,社团等享有行政权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样,对其成员说,宗座立案圣职修会的高级上司以及宗座立案圣职生活团的高级上司,惟限于享有行政权者。
2项 - 称教区教长,意即1项所列之人,但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除外。
3项 - 凡法律明示教区主教方有行政权时,仅指教区主教及381条2项所指的人,副主教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别命令不得行使。
135条 - 1项 - 治权分立法权、执行权及司法权。
2项 - 立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会最高当局下之立法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权予他人,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擅将此许可权授与他人者无效;由下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违反上级法律者,无效。
3项 - 法官或审判团享有的司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授权他人;准备法令及判决行为,不在此限。
4项 - 有关执行权之行使,依下列各条的规定。
136条 - 执行人虽在辖区外,对其辖区内外的属下,可有效行使执行权,但事件性质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对辖区内的旅客,为恩准的颁赐、或为普通法或依13或2项2款他们该守之特别法,亦可行使执行权。
137条 - 1项 - 执行职权可授权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 - 由宗座授权的代表执行权,可转委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如系因受委人的特别才能或授权人明文禁止转委者,不在此限。
3项 - 由其他有职权的主管所领受的代表执行权,如系为一切个案者,得为个别个案转委他人;如系为某一行为或某些指定行为,则不得转委;有授权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4项 - 凡转委的权力,除原授权人明示准许外,不得再转委之。
138条 - 执行职权及为一切个案的代表权,应从广义解释,其余一切权力应从狭义解释。凡给与代表权时,凡使用该权所必要的一切,视同一并给与。
139条 - 1项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有关主管即使向上级主管请求时,其他有关主管的执行权或为职权或为代表权不因此而停止。
2项 - 已呈送于上级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紧急的理由,下级勿再加干涉;如干涉时,应立即呈报上级。
140条 - 1项 - 数人连带受托处理同一事件时,其中一人已先着手办理该事件者,应排除其余的人;但先着手者后因受阻,或不愿继续办理时,不在此限。
2项 - 数人集体受托时,全体均应依119条之规定进行;但委任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 - 执行权授与数人时,推定其为连带受委。
141条 - 数人连续时,其先受命而从未被收回者,应办理被委的事务。
142条 - 1项 - 代表权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权书内指定的期间已过,或代表的个案数目已满,或授权的目的因中止,或授权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授权人放弃其权利并为授权人所接受。至于授权人的权力解除,除委托书中附明文指示外,代表权不因而消失。
2项 - 由代表权而作的行为,如仅为内庭,因未注意,而超过准用的时间时,亦为有效。
143条 - 1项 - 职权因其所结合之职务的丧失而消失。
2项 - 为对抗撤职或免职,依法上诉或诉愿时,职权中止;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44条 - 1项 - 对事实或法律有共同错误,或对法律或事实有实际及盖然的疑义时,教会补足内外二庭的治权中的执行权。
2项 - 同一规范亦适用于882、883条,966条及1111条1项所论的代行权。
第九题教会职务
145条 - 1项 - 教会职务,是为达成神性目的,由天主或教会以固定的方式所设立的职责。
2项 - 教会每种职务都有其本身的义务与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或由法律设立职务划定之,或由有关主管以法令指定职务并授予时划定之。
第一章教会职务之授予
146条 - 无合法授予不得有效取得教会职务。
147条 - 教会职务的授予,或由教会有关主管自由授予;或经推荐而予以任用;或由选举或申请后加以批准或接受;或选举无需批准时,由单纯之选举与被选人之接受。
148条 - 有权创设、改革及撤销职务者,亦有权授予该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49条 - 1项 - 为能担任教会职务,应为与教会共融的人,并有适当资格,即具有普通法或特殊法或创设该职务者之章程所要求的才干。
2项 - 教会职务授予无必要才干者,而该才干如为普通法或特别法或创设该职务之章程明定为委任的必要者,其授予无效;否则,授予有效,但有关主管得以法令,或法庭判决撤销之。
3项 - 职务因买卖而成立的授予,依法无效。
150条 - 全面照顾人灵的职务,须有司铎圣秩者方克尽职守,授予尚未受司铎圣秩者,无效。